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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价监局集中发布九起行政垄断案

1.四川省江安县卫计局主动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近期,根据举报,我委对江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江安卫计局)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展开调查。调查发现,江安卫计局在组织该县公立医疗机构药品、耗材采购遴选和竞争性谈判过程中,一是以业主的医院药品耗材配送企业,二是通过竞争性谈判为全县乡镇医疗机构药品耗材的配送选定唯一一家配送企业,且上述配送企业并不能完全满足全县公立医疗机构药品耗材的配送需求,并被相关单位收回了GSP证书。

江安卫计局上述做法实际虽未直接通过行政手段的方式强制确定配送企业,但该局通过其行政机关的影响力,主导并实施了此次遴选和谈判,不论是分区轮换配送还是竞争性谈判的三选一,均人为划定了经营范围,剥夺了江安县公立医疗机构的自主选择权,排除限制了当地药品经营配送市场的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规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江安卫计局认识到相关行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迅速整改,主动发文纠正前述行为,消除影响,表示在今后的工作中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34号)的要求,加快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清理存量文件,审查增量文件,避免类似问题再度发生。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政府相关行为要符合《反垄断法》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要求,防止出台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措施,防止过度和不当干预市场,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激发经济发展活力,努力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来源:四川省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

2.天津市发改委纠正水泥市场存在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年11月,我委对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天津市建委”)的散装水泥管理行为进行了反垄断执法调查。调查发现,年以来,天津市建委发布的建材〔〕号、建质安〔〕号、建质安〔〕号、建质安〔〕号等一系列文件要求“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负责组织专家组,对进市的旋窑水泥生产企业进行审核,并公布‘旋窑水泥生产企业名录’供使用单位选用”,同时要求我市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选用经审核通过的《旋窑水泥生产企业名录》内企业生产的水泥”。天津市建委所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简称“散水中心”)自年至年第二季度,持续存在向社会公开《旋窑水泥生产企业名录》的行为。我委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规定。

天津市建委承认其相关做法与《反垄断法》的规定不符,对调查工作积极配合,立即进行整改,主动发文废止有关文件,表示在今后的工作中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34号)的要求,加快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清理存量文件,审查增量文件,避免类似问题再度发生。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政府相关行为要符合《反垄断法》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要求,防止出台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措施。我委将继续严格按照《反垄断法》的要求,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维护我市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来源:天津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

3.安徽省物价局纠正涡阳县人民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安徽省物价局反垄断调查结论书(皖价结论〔〕1号)

涡阳县人民政府: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我局于年8月10日-12日对你单位开展了反垄断调查,查明你单位下发的《关于涡阳县雉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招标代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涡政办秘〔〕14号),存在指定招标代理公司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规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在我局开展调查期间,你单位高度重视,于年8月10日下发了《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撤销涡政办秘〔〕14号文件的通知》(涡政办秘〔〕号),并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主动纠正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同时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承诺函》,表示将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要求,对已出台的政策进行梳理审查,切实规范政府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鉴于你单位能及时、主动整改,积极消除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影响,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我局决定不再向你单位的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并结束调查。

安徽省物价局

年12月12日

4.安徽省物价局纠正芜湖市药品医用耗材管理中心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安徽省物价局反垄断调查结论书(皖价结论〔〕2号)

芜湖市药品医用耗材管理中心: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我局于年9月6日-8日对你单位开展了反垄断调查,发现你单位年8月16日在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的《招标公告》及其所依据的《医院药品集中配送企业公开遴选方案》,存在强制要求中标人6个月内在本地注册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条款。该条款人为设定了对外地企业的歧视性资质要求,加重了外地企业的履约成本,可能会迫使部分外地企业因无法满足条件而放弃参加竞标。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在我局开展调查后,你单位于年9月30日分别在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和芜湖市药品医用耗材管理中心网站发布《医院药品集中配送企业公开遴选澄清公告》,删除了相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条款。年10月12日,你单位向我局报送了《关于医院药品集中配送企业遴选相关情况的报告》(芜药管﹝﹞号),承诺将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要求,在草拟、出台相关政策时,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审查合格后再实施,避免类似问题再度发生。

鉴于你单位能及时、主动整改,积极消除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影响,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我局决定不再向你单位的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并结束调查。

安徽省物价局

年12月12日

5.新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纠正塔城地区卫计委行政垄断行为

指定药品医院的优先配送方,这不是垄断吗?年3月13日至14日,根据举报线索,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价检局依法对塔城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城地区卫计委)医院药品进销管理中的行政垄断行为开展调查,对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纠正。

调查组通过现场取证、分析询问,查明塔城地区卫医院与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国药控股新疆塔城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药事服务合作协议》,确定上述两家药品流通企业为医院药品和耗材的优先供应商,并通过会议要求等方式推动协议落实。

根据提取的证据材料及对相关单位的询问,调查组认定,塔城地区卫计委做出的该项行政行为,对塔城地区公立医疗机构药品耗材采购的特定市场进行了限制,侵犯了医疗机构自主选择药品配送方的权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价检局执法人员在向乌鲁木齐市和塔城地区各相关单位依法调查取证的同时,大力宣传《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34号)等法规政策。通过反垄断调查和政策宣传,塔城地区卫计委充分认识到其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于年3月22日废止了与两家药品配送企业签订的《药事服务合作协议》,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自行纠正。

塔城地区卫计委表示,将在今后工作中加强竞争法规政策学习,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下一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价检局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大对行政垄断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建设。(来源:新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6.浙江省物价局纠正台州市住建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根据企业反映,省物价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于年7月对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台州市住建局)及工程勘察市场进行了反垄断调查,并纠正了台州市住建局对非本地工程勘察企业进入台州市场承揽项目违规提高准入门槛的行政垄断行为。

经查,年9月,台州市住建局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勘察市场管理的通知》(台建规〔〕号,以下简称号文),该文件第三部分第二款规定“为保证土工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自年6月1日起在台州承接工程勘察业务的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台州设置与开展勘查业务相匹配的土工实验室,否则不得在台州从事工程勘察业务”,即要求具有“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和“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甲级”的本地和外地工程勘察企业在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接相关业务时均必须在台州市设立土工实验室。

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的《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9号)规定,“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及室内试验场所”为工程勘察企业申请获批资质并注册企业时的必备条件,在企业获批资质后进入市场承接项目时无须在项目所在地重复设立。同时,根据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的意见》(浙建设〔〕50号)的相关规定,“为避免因长途运输影响土样试验数据准确性,相关企业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设置与开展勘察业务相匹配的土工实验室,或与当地已取得计量认证、能提供满足勘察质量要求且有富余实验能力的土工实验室的勘查企业签订土工试验合作协议”,即具有资质的工程勘察企业可以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自行设置土工实验室,也可以通过与项目所在地其他勘查企业签订土工试验合作协议予以解决。

台州市住建局号文表面上看是同等要求本地和外地企业承揽台州项目时均须在本地设立土工实验室,但因台州本地工程勘察企业在注册成立时已经根据住建部有关要求设立了土工实验室,所以其实质是强制要求具备同业竞争资格的外地工程勘察企业进入台州市场时必须重新设置土工实验室,这一对外地工程勘察企业采取的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在省物价局对此案开展调查期间,台州市住建局高度重视,已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于年7月7日制定下发《关于清理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台建〔〕号),对号文相关内容作出修改,废除了在台州承接工程勘察业务的工程勘察企业必须在当地设立土工实验室的规定,并将整改情况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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