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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将集中整治违法建筑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塔城市违法建筑的管理和整治工作,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用地和建设,保障城市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塔城市违法建筑集中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精神,现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集中整治。

在城乡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违”(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建筑,按照执法程序,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新建的,经市规划局认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原址维修的,经市规划局认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原址翻建的,经市规划局认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四)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并正在违法建设施工的,经市规划局认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未按照规划图建设的,经市规划局认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六)其他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违反上述行为之一者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确定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的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独立的建制镇或者处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

(二)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

(三)具有规划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规划管理人员。

被确定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的镇的名单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变规划许可规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条件,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镇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临时用地上建造非简易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四)以临时建设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业、工业、仓储、餐饮、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续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临时用地范围和使用期限作出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未取得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2—4%的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十一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筑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行政执法、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筑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宣

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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